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时间:2010/4/29地区: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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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摘要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5号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10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促进就业服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农业、移民、国土房管、建设、工商、民政、扶贫、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鼓励企业通过依法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企业或合伙经营组织招用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劳动者达到规定比例,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
就业重点企业吸纳特定对象就业达到规定人数,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并按期支付利息的,由财政给予贴息。
前款所述的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财政政策,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补贴以及特定就业政策补贴;
(二)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和就业见习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小额担保贷款手续费补助和回收奖励、就业重点企业贷款贴息;
(四)扶持人力资源市场等公共就业服务经费;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经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民政、移民、土地、扶贫、残疾等有关专项促进就业资金,用于促进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和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条件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税收优惠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安置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登记失业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农村劳动者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毕业二年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三峡库区移民、进城务工人员;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用人单位、人员。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制度。
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可以实施稳定岗位补贴和待岗培训补贴。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实施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与异地转移就业并重的发展战略,制定和落实劳务品牌、劳务经纪人扶持政策,推动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应当将本地区富余劳动力转移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加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建设,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第十八条 支持三峡库区、少数民族地区、资源枯竭型地区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三峡库区、少数民族地区、资源枯竭型地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符合区域开发战略、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创造新的就业岗位,努力扩大就业。
第三章 扶持创业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做好创业项目推介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劳动者的创业指导,提供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的本市劳动者开展创业能力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资金,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采取低价租赁或者免费等方式为劳动者创业提供经营场地。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劳动者创业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
第二十三条 积极培育有利于促进创业工作的相关社会组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信息、交流、培训等服务。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市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创业服务;
(四)职业培训服务;
(五)就业援助服务;
(六)办理用工备案、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其它公共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改进服务质量和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开展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依法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服务场所,公布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服务流程。
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程序、登记证样式及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员和本市户籍高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市外人员在我市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权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培训、就业机会的,视为无就业愿望,不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公平公开,不得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的钱物。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实现就业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具有同等工作能力水平下,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源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源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
第五章 职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统筹城乡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把用人单位开展岗前培训、转岗培训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指导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培训工种品牌建设;鼓励社会组织依法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促进就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加强对高技能人才、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可以选择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培训费用。职业培训机构就减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给予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对紧缺的高技能人才予以职业培训的,给予培训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投入,依托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大型企业等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等要面向社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
第四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农村劳动者等人员,初次通过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鉴定机构就减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三峡库区移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移民培训补助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培训质量考核。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一)男五十周岁、女四十周岁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四)三峡库区移民;
(五)城乡残疾人员;
(六)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连续一年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形成就业困难人员动态管理机制。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收集公益性岗位信息,优先组织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是指: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岗位;
(二)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街道(乡镇)、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政府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建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补贴。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补贴;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与低保联动机制,鼓励和促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
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六个月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就业补贴。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不落实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或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因工作失职致使就业专项资金被骗取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被骗取的就业专项资金,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取消享受政府补贴培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录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用人员简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钱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整理促进就业的相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
本条例规定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各项补贴具体标准、额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依法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附件1: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侯小川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说明。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草案向大会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促进就业工作,出台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自2003年以来,我市城镇新增就业人员累计达135.95万人,帮助城镇失业人员就业达96.78万人,转移农村劳动力累计达778万人,全市就业形势基本稳定。但是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市就业形势依然不容乐观:一是劳动力总量供大于求,经济增长和用工需求无法满足劳动力增长的需要;二是就业稳定性不高,部分就业人员随时可能重新失业;三是劳动力素质偏低,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严重短缺已成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四是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比较脆弱,需要进一步加强。因此,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有必要在总结我市促进就业的成功经验基础上,根据《就业促进法》的原则规定,将稳定性较好的财政贴息制度、资金扶持政策、培训鼓励措施等内容提炼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有效促进就业,实现我市就业和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和平衡发展。
二、审查过程和主要内容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既要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和国家方针政策,又要立足我市工作实际,注重解决工作中突出问题这一立法思路,在多次征求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行政相对人意见基础上,借鉴江苏、江西、河南等省市经验,起草了草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和我局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多次召开市级有关部门论证会以及长江航务管理局人力资源部、华威人才市场、重庆大学就业中心、重庆市国立职业培训学院等用人单位、中介机构和培训机构的座谈会;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评审委员等有关专家进行了专题论证。在吸纳各方意见和借鉴外地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于2009年11月9日提请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共八章五十六条,除总则、附则、法律责任外,主要对政策支持、扶持创业、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培训、就业援助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促进就业措施
草案对国家和我市促进就业行之有效的支持措施进行了整合和细化,明确了适用范围和相应程序: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对就业岗位进行预测,并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九条);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第十条);就业专项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第十一条);为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规定了对民政、移民、土地、扶贫、残疾等有关专项促进就业资金进行统筹安排(第十二条);为应对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的影响,支持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规定了稳定岗位补贴和待岗培训补贴制度(第十四条);为维护进城农民工合法权益,规定进一步完善农民工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第十六条)。
(二)关于扶持创业措施
为鼓励和扶持创业,草案作出专章规定: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的本市劳动者开展创业能力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第二十条);政府采取低价租赁或者免费等方式为劳动者创业提供经营场地(第二十一条);对相关创业人员创业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第二十二条);积极培育有利于促进创业工作的相关社会组织(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公共就业服务措施
草案从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强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能入手,进一步规范了就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平台,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信息发布制度(第二十五条);为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行为,规定了服务事项、经费来源和绩效考核制度(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为掌握就业基本情况,规定了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用工备案、失业登记制度(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
(四)关于公平就业保障措施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反对就业歧视,草案作出如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强调禁止歧视乙肝病原携带者(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五)关于职业培训制度
为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促进稳定就业,草案完善了职业培训制度:为保障企业职工教育培训,规定了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第三十六条);为鼓励登记失业人员、农民工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规定了职业培训补贴制度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制度(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为加快建设人才高地,建立了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激励机制(第三十八条);为整合培训资源,提高培训质量,强化了政府加大公共实训基地建设的责任(第三十九条);为保障职业培训质量,规定应当以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职业培训机构,并实施培训质量考核制度(第四十一条)。
(六)关于就业援助制度
为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草案规定了就业援助制度:明确了就业困难人员范围(第四十二条);为切实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规定了公益性岗位范围、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就业补贴、法律援助等措施(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
以上说明和草案是否妥当,请一并审议。
附件2: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11月20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11月20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条例的总体评价
就业是关系民生的根本问题,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直辖以来,我市认真贯彻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保持了就业形势的基本稳定,对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市城乡二元结构突出、经济欠发达,就业仍然面临很大压力,主要表现在:就业结构性矛盾突出,就业稳定性不高,劳动力整体素质有待提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三峡移民等群体的就业问题尤为突出,就业服务和管理不够规范、就业工作体系、措施不够完善等方面。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为促进就业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就业工作,解决就业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适应新形势的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我市的就业促进地方性法规,巩固和完善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各项政策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条例》草案在充分调研、论证和修改的基础上,在《就业促进法》的框架内,对就业促进的政策支持、扶持创业、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培训、就业援助等内容进行了规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我市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草案文本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对条例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政府促进就业工作职能和责任
1、关于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就业促进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责任,也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需要各级政府充分发挥主导作用,统一统筹协调各部门通力合作。《就业促进法》第6条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草案第6条第1款也因此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城乡统筹就业的工作协调机制”。目前,我市已经建立有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组成的就业再就业、农村劳务开发、大学生就业、农民工就业等多个就业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等,各区县(自治县)、市级各部门也建立有此相对应的协调机构,以及促进就业的机制,但缺乏一个统筹协调机构来整合各部门的资源,形成工作合力。今年9月,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统筹城乡就业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中就要求,“进一步强化政府在统筹就业工作的主导责任,建立健全统筹管理城乡就业工作组织体系”。因此,建议将第六条第1款修改为以下两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2、关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草案第7条第2款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鉴于目前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较多,为便于明晰职责和统筹协调。建议参考外地法规的方式,结合我市实际,将“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具体明确,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移民、国土房管、建设、工商、民政、扶贫、农业、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3、关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建立。草案第26条第1款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但对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建立语焉未详。从实际情况看,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关于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的要求,我市街道(乡镇)、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就已经起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8]96号)对此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建立健全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目前,全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就业工作服务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因此,建议将该款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覆盖全市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4、关于就业专项资金、特殊群体专项就业资金。草案第11条第2款规定:“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12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民政、移民、土地、扶贫、残疾等有关专项促进就业资金”,第28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据统计,从1998年到2008年,市财政安排的就业资金达102亿元,今年的就业再就业资金达17亿元(均不包括国家其他部门拨付的特殊群体专项就业资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统筹城乡就业工作情况报告》时,对这些资金是否合理有效安全的使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服务效率如何等问题,予以了强烈关注。因此,除了建立落实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外,还应当建立相应的外部监督机制。建议总则中第6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3款,“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就业工作,内容应包括就业工作主要目标完成情况、目标责任考核、就业资金使用检查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绩效考核结果”。
(二)关于政策支持
我市近些年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尽管草案已将现行的一些促进就业的政策原则做了规定,但与外地就业促进立法相比,比较笼统,过于原则化,还有一些可以纳入条例规范的政策没有写入,可操作性不够强。建议组织力量对现行相关就业促进政策进行全面深入研究,在把握好政策措施的延续性和地方法规的相对稳定性的关系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条例的可操作性,将能够明确细化的政策措施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据市教委统计,2009年我市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12.78万人,离校就业率达81%,但由于统计口径、虚构就业协议以及用人单位和高校毕业生双向选择的不确定因素,实际就业率与官方统计数据有一定差距,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十分严峻。为了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和共青团中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的要求,制定了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建立了《“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人社部发[2009]38号),市人力社保局、市教委、市财政局等部门颁布的《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122号)、《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80号)也对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定向就业培训作出了相关规定。草案第17条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作了原则规定,但对就业见习制度没有规定。建议将草案第17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加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建设,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四)关于农民工
草案第10、13、16、22、31、37、40条等9处使用了“农民工”这一概念,需要研究。一是“农民工”一词是否适宜作为法律规范用语。目前,除国家一些规范性文件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均没有使用“农民工”这一概念,如《就业促进法》使用“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概念,2007年12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名称为《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二是含义不够清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中除了进企业工作的农民工以外,还有灵活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等等。三是把尚未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排除在外。统筹城乡就业、公平就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理念要求促进就业的立法应特别关注就业促进政策惠及农村劳动者。建议:一是将草案第10、22、37、40条中招用达到规定比例、自主创业、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农民工”改为“农村劳动者”;二是将第13条第二、四项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农民工”范围作一定扩展,分别改为“返乡创业的进城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三是将第16条享受户籍迁移、子女就学住房租购、社会保障等社会福利政策和合法权益保障的“农民工”,以及第31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失业登记范围的“进城农民工”改为“进城务工人员”。
(五)关于职业中介机构
《就业促进法》用了10条对职业中介机构及其活动、法律责任作了相关规定,草案只用第33、53条两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这是基于《人力资源市场条例》送审稿已经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考虑。由于实际上存在劳动力(劳务)中介和人才中介两种中介机构形式,其法律依据、执法主体、行政审批程序等也有相应的两种体制机制,如根据《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从事这类中介的机构需要申请两个行政许可,执法主体前者是劳动行政部门,后者是人才交流机构。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就业促进法》时,尽管已经考虑到了劳动、人事部门的合并,但在法律条文和相关法律性文件中没有对职业中介是否包括劳人才中介予以明确,在法律适用上将“人才中介”纳入“职业中介”还于法无据。鉴于目前劳动、人事部门已经合并,劳动力中介、人才中介的性质及其执法主体、程序、条件等具有同一性,有必要统一整合,统一管理,简化办事程序,减轻行政管理相对人负担。据了解,国务院已启动《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的制定,该条例草案中已经将两类中介合为一体。我市劳动、人事部门已经合并,区县(自治县)的劳动人事机构改革现已全面展开,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具有了现实可行性。为了体现草案第24条中建立“统一开放、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建议在附则或法制委员会审议报告中明确“职业中介机构”包括“劳动力中介机构”和“人才中介机构”,第53条中的“职业中介许可证”包括“劳动力中介许可证”和“人才中介许可证”,以与上位法相对接和下一步推动机构职能整合留下法律空间。
(六)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50条设定了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法律责任。建议除了给予罚款处罚以外,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可以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取消参加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资格的内容。同时在第49条设定的行政机关法律责任中增加一项作为第5项,即:“因工作失职致使就业专项资金被骗取的”。
(七)其他修改意见
1、草案第51条第1款和第2款设置的罚则不尽合理,过罚不当,建议参照广告法等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2、草案第34条第2款规定,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与《就业促进法》相比,缩小了就业歧视禁止的范围,建议按照上位法的规定进行表述。
此外,《条例》中还有一些文字需要进行修改,此处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件3: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3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11月26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面对我市就业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制定促进就业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从强化行政责任、规范就业服务与管理行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等方面提了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组织召开了市级十余个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内司委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3月16日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就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建设问题
有意见认为,就业促进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责任,也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需要各级政府统一协调各部门,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建议充实草案的相关内容。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进行了充实,修改为两款,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具体表述为: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七条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作了原则规定,但对就业见习制度没有相关规定,建议补充。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加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建设,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三、关于对农民工的表述问题
市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及其他相关意见认为,草案中的“农民工”的用语虽然在规范性文件和生活中被广泛应用,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使用“农民工”这一概念。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草案对尚未进城务工但有就业意愿而参加就业培训的这部分农村劳动者也作了相关规定,对这部分人员称为“农民工”不符合实际情况,加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农民工在我市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失业的,可以进行失业登记而成为登记失业人员。因而会出现还处在就业培训阶段的“农民工”与作为登记失业人员的“农民工”重合的问题。为了将在不同状况下的农村劳动者从概念表述上更清楚、更规范,二次审议稿将草案第十、二十二、三十七、四十条中的“农民工”修改为“农村劳动者”;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四项中的“农民工”分别修改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人员”;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农民工”,“进城农民工”修改为“进城务工人员”。
四、关于禁止作为体检标准的病毒范围的表述问题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规定,虽然突出了招工中最常见的歧视健康问题,但缩小了上位法规定的禁止就业歧视的范围,建议与上位法一致。根据这一建议,二次审议稿对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按上位法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五、关于适当扩大就业困难人员范围问题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四十二条应将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在多长时间内未实现就业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予以就业援助。法制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的要求,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同时在该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连续一年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五十条设定了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法律责任。建议除了给予罚款处罚以外,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可以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取消参加享受政府补贴培训资格的内容。同时在第四十九条设定的行政机关法律责任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即:“因工作失职致使就业专项资金被骗取的”。根据这一建议,二次审议稿对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作了相应补充和修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其他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10年3月26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同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3月24日下午对《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修改后可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这些审议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后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3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九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有意见认为,在现行政策中,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和就业见习补贴已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因此,应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和就业见习补贴”这一项。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对该条作了相应补充。
二、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一款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第六项内容重复,建议删除。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三、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中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给与政府津贴”的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建议删去。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予以删去。
四、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职业中介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用人员简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过重,同时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对“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过轻,建议作适当调整。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职业中介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用人员简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失业登记的主体不够明确,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申报失业登记是劳动者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本条第二款作义务性的规定不恰当,同时该款所规定的内容在本条第三款已得到体现,故删去该条第二款。
六、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关于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解释范围过窄,应予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的范围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不宜在法规中作硬性规定,由市人民政府适时确定为宜。因此表决稿删去了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同时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即“前款所述的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十条规定小企业或合伙经营企业招用人员中应包括“复员退伍军人”;第十三条关于退役士兵、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关于复员退役军人的表述不准确,应将第十三条的退役士兵表述为“复员退伍军人”,将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复员退役军人表述为:“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对相应条款作了补充和修改。
八、有意见认为,为了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提法吻合,建议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职业中介机构”修改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将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对相应条款作了修改。
此外,还对表决稿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条例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10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促进就业服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农业、移民、国土房管、建设、工商、民政、扶贫、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鼓励企业通过依法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企业或合伙经营组织招用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劳动者达到规定比例,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
就业重点企业吸纳特定对象就业达到规定人数,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并按期支付利息的,由财政给予贴息。
前款所述的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财政政策,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补贴以及特定就业政策补贴;
(二)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和就业见习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小额担保贷款手续费补助和回收奖励、就业重点企业贷款贴息;
(四)扶持人力资源市场等公共就业服务经费;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经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民政、移民、土地、扶贫、残疾等有关专项促进就业资金,用于促进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和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条件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税收优惠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安置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登记失业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农村劳动者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毕业二年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三峡库区移民、进城务工人员;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用人单位、人员。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制度。
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可以实施稳定岗位补贴和待岗培训补贴。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实施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与异地转移就业并重的发展战略,制定和落实劳务品牌、劳务经纪人扶持政策,推动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应当将本地区富余劳动力转移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加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建设,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第十八条 支持三峡库区、少数民族地区、资源枯竭型地区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三峡库区、少数民族地区、资源枯竭型地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符合区域开发战略、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创造新的就业岗位,努力扩大就业。
第三章 扶持创业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做好创业项目推介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劳动者的创业指导,提供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的本市劳动者开展创业能力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资金,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采取低价租赁或者免费等方式为劳动者创业提供经营场地。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劳动者创业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
第二十三条 积极培育有利于促进创业工作的相关社会组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信息、交流、培训等服务。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市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创业服务;
(四)职业培训服务;
(五)就业援助服务;
(六)办理用工备案、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其它公共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改进服务质量和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开展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依法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服务场所,公布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服务流程。
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程序、登记证样式及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员和本市户籍高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市外人员在我市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权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培训、就业机会的,视为无就业愿望,不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公平公开,不得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的钱物。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实现就业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具有同等工作能力水平下,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源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源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
第五章 职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统筹城乡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把用人单位开展岗前培训、转岗培训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指导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培训工种品牌建设;鼓励社会组织依法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促进就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加强对高技能人才、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可以选择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培训费用。职业培训机构就减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给予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对紧缺的高技能人才予以职业培训的,给予培训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投入,依托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大型企业等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等要面向社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
第四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农村劳动者等人员,初次通过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鉴定机构就减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三峡库区移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移民培训补助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培训质量考核。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一)男五十周岁、女四十周岁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四)三峡库区移民;
(五)城乡残疾人员;
(六)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连续一年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形成就业困难人员动态管理机制。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收集公益性岗位信息,优先组织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是指: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岗位;
(二)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街道(乡镇)、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政府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建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补贴。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补贴;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与低保联动机制,鼓励和促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
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六个月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就业补贴。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不落实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或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因工作失职致使就业专项资金被骗取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被骗取的就业专项资金,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取消享受政府补贴培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录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用人员简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钱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整理促进就业的相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
本条例规定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各项补贴具体标准、额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依法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附件1: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侯小川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说明。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草案向大会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促进就业工作,出台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自2003年以来,我市城镇新增就业人员累计达135.95万人,帮助城镇失业人员就业达96.78万人,转移农村劳动力累计达778万人,全市就业形势基本稳定。但是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市就业形势依然不容乐观:一是劳动力总量供大于求,经济增长和用工需求无法满足劳动力增长的需要;二是就业稳定性不高,部分就业人员随时可能重新失业;三是劳动力素质偏低,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严重短缺已成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四是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比较脆弱,需要进一步加强。因此,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有必要在总结我市促进就业的成功经验基础上,根据《就业促进法》的原则规定,将稳定性较好的财政贴息制度、资金扶持政策、培训鼓励措施等内容提炼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有效促进就业,实现我市就业和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和平衡发展。
二、审查过程和主要内容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既要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和国家方针政策,又要立足我市工作实际,注重解决工作中突出问题这一立法思路,在多次征求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行政相对人意见基础上,借鉴江苏、江西、河南等省市经验,起草了草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和我局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多次召开市级有关部门论证会以及长江航务管理局人力资源部、华威人才市场、重庆大学就业中心、重庆市国立职业培训学院等用人单位、中介机构和培训机构的座谈会;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评审委员等有关专家进行了专题论证。在吸纳各方意见和借鉴外地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于2009年11月9日提请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共八章五十六条,除总则、附则、法律责任外,主要对政策支持、扶持创业、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培训、就业援助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促进就业措施
草案对国家和我市促进就业行之有效的支持措施进行了整合和细化,明确了适用范围和相应程序: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对就业岗位进行预测,并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九条);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第十条);就业专项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第十一条);为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规定了对民政、移民、土地、扶贫、残疾等有关专项促进就业资金进行统筹安排(第十二条);为应对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的影响,支持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规定了稳定岗位补贴和待岗培训补贴制度(第十四条);为维护进城农民工合法权益,规定进一步完善农民工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第十六条)。
(二)关于扶持创业措施
为鼓励和扶持创业,草案作出专章规定: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的本市劳动者开展创业能力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第二十条);政府采取低价租赁或者免费等方式为劳动者创业提供经营场地(第二十一条);对相关创业人员创业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第二十二条);积极培育有利于促进创业工作的相关社会组织(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公共就业服务措施
草案从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强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能入手,进一步规范了就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平台,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信息发布制度(第二十五条);为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行为,规定了服务事项、经费来源和绩效考核制度(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为掌握就业基本情况,规定了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用工备案、失业登记制度(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
(四)关于公平就业保障措施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反对就业歧视,草案作出如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强调禁止歧视乙肝病原携带者(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五)关于职业培训制度
为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促进稳定就业,草案完善了职业培训制度:为保障企业职工教育培训,规定了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第三十六条);为鼓励登记失业人员、农民工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规定了职业培训补贴制度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制度(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为加快建设人才高地,建立了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激励机制(第三十八条);为整合培训资源,提高培训质量,强化了政府加大公共实训基地建设的责任(第三十九条);为保障职业培训质量,规定应当以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职业培训机构,并实施培训质量考核制度(第四十一条)。
(六)关于就业援助制度
为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草案规定了就业援助制度:明确了就业困难人员范围(第四十二条);为切实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规定了公益性岗位范围、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就业补贴、法律援助等措施(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
以上说明和草案是否妥当,请一并审议。
附件2: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11月20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
2009年11月20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条例的总体评价
就业是关系民生的根本问题,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直辖以来,我市认真贯彻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保持了就业形势的基本稳定,对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市城乡二元结构突出、经济欠发达,就业仍然面临很大压力,主要表现在:就业结构性矛盾突出,就业稳定性不高,劳动力整体素质有待提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三峡移民等群体的就业问题尤为突出,就业服务和管理不够规范、就业工作体系、措施不够完善等方面。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为促进就业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就业工作,解决就业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适应新形势的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我市的就业促进地方性法规,巩固和完善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各项政策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条例》草案在充分调研、论证和修改的基础上,在《就业促进法》的框架内,对就业促进的政策支持、扶持创业、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培训、就业援助等内容进行了规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我市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草案文本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对条例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政府促进就业工作职能和责任
1、关于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就业促进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责任,也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需要各级政府充分发挥主导作用,统一统筹协调各部门通力合作。《就业促进法》第6条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草案第6条第1款也因此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城乡统筹就业的工作协调机制”。目前,我市已经建立有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组成的就业再就业、农村劳务开发、大学生就业、农民工就业等多个就业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等,各区县(自治县)、市级各部门也建立有此相对应的协调机构,以及促进就业的机制,但缺乏一个统筹协调机构来整合各部门的资源,形成工作合力。今年9月,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统筹城乡就业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中就要求,“进一步强化政府在统筹就业工作的主导责任,建立健全统筹管理城乡就业工作组织体系”。因此,建议将第六条第1款修改为以下两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2、关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草案第7条第2款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鉴于目前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较多,为便于明晰职责和统筹协调。建议参考外地法规的方式,结合我市实际,将“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具体明确,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移民、国土房管、建设、工商、民政、扶贫、农业、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3、关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建立。草案第26条第1款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但对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建立语焉未详。从实际情况看,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5]28号)关于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的要求,我市街道(乡镇)、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就已经起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8]96号)对此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建立健全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目前,全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就业工作服务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因此,建议将该款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覆盖全市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4、关于就业专项资金、特殊群体专项就业资金。草案第11条第2款规定:“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12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民政、移民、土地、扶贫、残疾等有关专项促进就业资金”,第28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据统计,从1998年到2008年,市财政安排的就业资金达102亿元,今年的就业再就业资金达17亿元(均不包括国家其他部门拨付的特殊群体专项就业资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统筹城乡就业工作情况报告》时,对这些资金是否合理有效安全的使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服务效率如何等问题,予以了强烈关注。因此,除了建立落实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外,还应当建立相应的外部监督机制。建议总则中第6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3款,“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就业工作,内容应包括就业工作主要目标完成情况、目标责任考核、就业资金使用检查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绩效考核结果”。
(二)关于政策支持
我市近些年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尽管草案已将现行的一些促进就业的政策原则做了规定,但与外地就业促进立法相比,比较笼统,过于原则化,还有一些可以纳入条例规范的政策没有写入,可操作性不够强。建议组织力量对现行相关就业促进政策进行全面深入研究,在把握好政策措施的延续性和地方法规的相对稳定性的关系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条例的可操作性,将能够明确细化的政策措施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据市教委统计,2009年我市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12.78万人,离校就业率达81%,但由于统计口径、虚构就业协议以及用人单位和高校毕业生双向选择的不确定因素,实际就业率与官方统计数据有一定差距,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十分严峻。为了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和共青团中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的要求,制定了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建立了《“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人社部发[2009]38号),市人力社保局、市教委、市财政局等部门颁布的《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122号)、《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80号)也对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定向就业培训作出了相关规定。草案第17条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作了原则规定,但对就业见习制度没有规定。建议将草案第17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加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建设,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四)关于农民工
草案第10、13、16、22、31、37、40条等9处使用了“农民工”这一概念,需要研究。一是“农民工”一词是否适宜作为法律规范用语。目前,除国家一些规范性文件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均没有使用“农民工”这一概念,如《就业促进法》使用“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概念,2007年12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名称为《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二是含义不够清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中除了进企业工作的农民工以外,还有灵活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等等。三是把尚未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排除在外。统筹城乡就业、公平就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理念要求促进就业的立法应特别关注就业促进政策惠及农村劳动者。建议:一是将草案第10、22、37、40条中招用达到规定比例、自主创业、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农民工”改为“农村劳动者”;二是将第13条第二、四项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农民工”范围作一定扩展,分别改为“返乡创业的进城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三是将第16条享受户籍迁移、子女就学住房租购、社会保障等社会福利政策和合法权益保障的“农民工”,以及第31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失业登记范围的“进城农民工”改为“进城务工人员”。
(五)关于职业中介机构
《就业促进法》用了10条对职业中介机构及其活动、法律责任作了相关规定,草案只用第33、53条两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这是基于《人力资源市场条例》送审稿已经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考虑。由于实际上存在劳动力(劳务)中介和人才中介两种中介机构形式,其法律依据、执法主体、行政审批程序等也有相应的两种体制机制,如根据《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从事这类中介的机构需要申请两个行政许可,执法主体前者是劳动行政部门,后者是人才交流机构。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就业促进法》时,尽管已经考虑到了劳动、人事部门的合并,但在法律条文和相关法律性文件中没有对职业中介是否包括劳人才中介予以明确,在法律适用上将“人才中介”纳入“职业中介”还于法无据。鉴于目前劳动、人事部门已经合并,劳动力中介、人才中介的性质及其执法主体、程序、条件等具有同一性,有必要统一整合,统一管理,简化办事程序,减轻行政管理相对人负担。据了解,国务院已启动《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的制定,该条例草案中已经将两类中介合为一体。我市劳动、人事部门已经合并,区县(自治县)的劳动人事机构改革现已全面展开,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具有了现实可行性。为了体现草案第24条中建立“统一开放、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建议在附则或法制委员会审议报告中明确“职业中介机构”包括“劳动力中介机构”和“人才中介机构”,第53条中的“职业中介许可证”包括“劳动力中介许可证”和“人才中介许可证”,以与上位法相对接和下一步推动机构职能整合留下法律空间。
(六)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50条设定了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法律责任。建议除了给予罚款处罚以外,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可以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取消参加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资格的内容。同时在第49条设定的行政机关法律责任中增加一项作为第5项,即:“因工作失职致使就业专项资金被骗取的”。
(七)其他修改意见
1、草案第51条第1款和第2款设置的罚则不尽合理,过罚不当,建议参照广告法等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2、草案第34条第2款规定,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与《就业促进法》相比,缩小了就业歧视禁止的范围,建议按照上位法的规定进行表述。
此外,《条例》中还有一些文字需要进行修改,此处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件3: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3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同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9年11月26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面对我市就业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制定促进就业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从强化行政责任、规范就业服务与管理行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等方面提了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组织召开了市级十余个相关部门、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内司委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3月16日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就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建设问题
有意见认为,就业促进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责任,也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需要各级政府统一协调各部门,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建议充实草案的相关内容。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进行了充实,修改为两款,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具体表述为: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七条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作了原则规定,但对就业见习制度没有相关规定,建议补充。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加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建设,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三、关于对农民工的表述问题
市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及其他相关意见认为,草案中的“农民工”的用语虽然在规范性文件和生活中被广泛应用,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使用“农民工”这一概念。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草案对尚未进城务工但有就业意愿而参加就业培训的这部分农村劳动者也作了相关规定,对这部分人员称为“农民工”不符合实际情况,加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农民工在我市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失业的,可以进行失业登记而成为登记失业人员。因而会出现还处在就业培训阶段的“农民工”与作为登记失业人员的“农民工”重合的问题。为了将在不同状况下的农村劳动者从概念表述上更清楚、更规范,二次审议稿将草案第十、二十二、三十七、四十条中的“农民工”修改为“农村劳动者”;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二、四项中的“农民工”分别修改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人员”;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农民工”,“进城农民工”修改为“进城务工人员”。
四、关于禁止作为体检标准的病毒范围的表述问题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规定,虽然突出了招工中最常见的歧视健康问题,但缩小了上位法规定的禁止就业歧视的范围,建议与上位法一致。根据这一建议,二次审议稿对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按上位法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五、关于适当扩大就业困难人员范围问题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四十二条应将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在多长时间内未实现就业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予以就业援助。法制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的要求,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同时在该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连续一年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五十条设定了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法律责任。建议除了给予罚款处罚以外,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可以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取消参加享受政府补贴培训资格的内容。同时在第四十九条设定的行政机关法律责任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即:“因工作失职致使就业专项资金被骗取的”。根据这一建议,二次审议稿对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作了相应补充和修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其他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10年3月26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同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3月24日下午对《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修改后可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这些审议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后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3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九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有意见认为,在现行政策中,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和就业见习补贴已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因此,应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和就业见习补贴”这一项。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对该条作了相应补充。
二、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一款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第六项内容重复,建议删除。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三、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中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给与政府津贴”的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建议删去。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予以删去。
四、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职业中介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用人员简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过重,同时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对“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过轻,建议作适当调整。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职业中介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用人员简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失业登记的主体不够明确,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申报失业登记是劳动者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本条第二款作义务性的规定不恰当,同时该款所规定的内容在本条第三款已得到体现,故删去该条第二款。
六、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关于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解释范围过窄,应予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的范围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不宜在法规中作硬性规定,由市人民政府适时确定为宜。因此表决稿删去了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同时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即“前款所述的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十条规定小企业或合伙经营企业招用人员中应包括“复员退伍军人”;第十三条关于退役士兵、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关于复员退役军人的表述不准确,应将第十三条的退役士兵表述为“复员退伍军人”,将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复员退役军人表述为:“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对相应条款作了补充和修改。
八、有意见认为,为了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提法吻合,建议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职业中介机构”修改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将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对相应条款作了修改。
此外,还对表决稿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条例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